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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实名制”第一天!共351万工人已登记!

官方发布 阅读(3004) 2021-04-29

  昨日,住建部官网发布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宣布从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办法》同时规定: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与全国联网。


  那么,现在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的推行情况如何呢?


  通过查询全国建筑工人实名管理平台,可以找到这么一串数据:


  可以看到,目前该平台


  在册工人数:3,513,553人


  在场工人数:1,819,578人


  上线项目数:9,682个


  参建单位数:57,571个


  因为建筑工人实名制要求全国联网,这串数据基本可以代表了该制度目前的落实程度。


  根据住建部市场监管司有关数据,全国已有超过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录入数据,平台项目端于2021年2月20日在山东省、河南省、安徽省、福建省四省上线试运行,试点时间为一个半月左右。


  那么,这个巨大工程还有多少工作量呢?让我们来看看对比数据


  查询中建协的统计数据,在2021年上半年,全国


  有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85,993个


  建筑业从业人数:4419.24万人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即使是去年上半年,全国也有8万多个企业参与施工,与平台上显示的5万多个有一定差距。


  虽然建筑业从业人数和在册工人数是两码事,但业内人士想必都清楚,我国可不仅仅只有350万名建筑工人。


  总地来说,虽然《办法》已然实行,但离全面铺开还尚有一段路要走。


  值得一提的是,截至发稿为止,平台上的注册工人和单位数量有了明显上涨,仅注册工人,就在半小时内多了一千多人,可以说是长势喜人了。


  《办法》还规定: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


  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应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管理人员,将相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建筑工人工资应按照工程进度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七条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十条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筑企业给予支持,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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